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448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陳賢哲 被告 吳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 陳欽亮 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被告吳啟明與訴外人陳欽亮發生交通事故地點,係苗栗縣苗栗市台6線、台72線口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30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欽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103年2月6日14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6線、台72線口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送廠修復完畢,其合理必要修繕費用為40,490元(其中工資為
14,100元,零件費用為10,961元,塗裝費用為11,2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陳欽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之修復費用為40,490元,其中工資為14,100元,零件費用為15,155元,塗裝費用為11,23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以上開費用為系爭車輛所減少價額之依據,依上開說明,為法所許,惟零件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始為必要費用。次查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2月6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為9個月,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部分費用15,155元,扣除折舊額後為10,961元【計算式15,155×0.369×9/12=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155-4,194=10,961元】,並加計工資費用14,100元、塗裝費用為11,235元,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即為36,296元(計算式:10,961+14,100+11,235=36,296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6,29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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