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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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光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光群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6時許,在苗栗縣通霄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因酒後注意能力低落或致反應能力變差等狀況而肇事,導致其他用路人之死亡或傷害,竟仍於飲酒後即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鎮○○路○○○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未注意及此,遽然自快車道切入右側慢車道,不慎擦撞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慢車道上之 鄭春燕 ,鄭春燕因而人車倒地並彈飛至路旁,且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4-8肋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與氣腦等傷害。詎葉光群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因懼怕酒駕行為遭員警發現,而未下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駕車行駛於葉光群後方並目擊一切事故經過之 高志宏 駕車追趕葉光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數個路口後攔下並告知葉光群已肇事應返回現場處理,葉光群幾經規勸後,始駕車返回現場;另車禍事故現場則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黃俊皓 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由圍觀路人向員警告知葉光群即為肇事之人,而葉光群則先向員警否認為肇事者,惟因高志宏向員警指認歷歷後,始改口坦承,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而鄭春燕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17分許急救無效,因頭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發肋骨骨折、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春燕胞姐 柯鄭春敏 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至7、53、54頁,本院卷第13、26至28頁),並經證人高志宏、黃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相字卷第10至12、51至53頁),及據被害人之胞姊即告訴人柯鄭春敏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相字卷第50、55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數張及證人高志宏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光碟1只(見相字卷第13至23、42、47、78至93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鄭春燕因本件車禍造成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4-8肋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與氣腦等傷害,經送李綜合醫療財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救治療後,仍於103年5月28日18時17分許急救無效,因頭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發肋骨骨折、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李綜合醫院之法醫參考證明、病歷(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診斷書、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急救治療照片3張及相驗照片數張等件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26至39、49、59、63至70、73至77頁)。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之際,已明知其擦撞鄭春燕之機車致鄭春燕人車倒地並使鄭春燕受有傷害,竟因懼酒駕情事為警發現,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經完成,縱其事後因證人高志宏勸說返回現場,仍無解其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綜前開證據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葉光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領有適當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肇事後,經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之0.15毫克之標準),亦有前開酒測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而被告卻因飲酒後操控車輛之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駕車變換車道而擦撞鄭春燕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鄭春燕死亡,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鄭春燕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鄭春燕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
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葉光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
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既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均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復查,員警查知本件行為人為被告葉光群,係先由圍觀路人
向員警指出在場被告即為肇事之人,經員警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始先否認辯稱並非肇事者,嗣因證人高志宏向員警指認歷歷後,被告才改口坦承等情,亦據被告自承:伊很怕酒駕的情事被警察知道,所以一開始說車不是伊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準此,員警於圍觀路人及證人高志宏指證後,已有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者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亦未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動申告其犯罪,顯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鑑於邇來酒醉駕車案件層出不窮,更屢生重大傷亡,立法機關甫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4規定,提高自由刑之刑度上限,102年
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法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被告仍無視前開禁令,於103年5月28日凌晨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肇事,復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摔倒在地而有受傷之危險,竟為規避本身責任而駕車逃逸,終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家中尚有高齡祖父等情,僅為本院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不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6毫克,猶執意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及控制力發生本件車禍,於肇事後,試圖規避責任,駕車逃離現場未予被害人即時救護,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造成其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程暨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柯鄭春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調偵字第16
6號卷第6頁),與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28頁背面),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