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復於102年6月11日再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此次修正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以100年11月30日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被告顏志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卓溪鄉○○村○○00○0
號現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德自民國100年6月29日1時許起,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陸橋上,因不勝酒力致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與 黃淑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黃淑雲受有左胸及右膝擦挫傷、四肢及左髖部多處擦傷、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顏志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顏志德亦受傷送醫,經警到醫院對顏志德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增訂第2項,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