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衡犯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文衡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科專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不慎與沿科專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范宸 瑀發生碰撞,致 范宸瑀 受有左肩頸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范宸瑀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劉文衡明知其駕駛前開汽車肇事致范宸瑀人車倒地且受傷,其雖有下車查看,然未為必要之救護處置,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范宸瑀經路人告知劉文衡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文衡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衡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下車查看被害人范宸瑀,並詢問有無受傷,被害人說沒有,伊因為趕時間要送便當去工地,伊有跟被害人說工地在旁邊,有事可以來找伊,伊就離開了,伊是確認被害人沒有事情才離開的,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科專五路口時,與沿科專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肩頸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范宸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指卷頁下方中間之編碼,以下均同》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4張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0頁)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證人范宸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當天,伊人車均倒
地,伊倒地後有受傷,受傷應該沒有很明顯,但是褲子有破洞,左肩頸挫傷的部分,外表看不出來,因為衣服蓋著而且沒有外傷,但是右膝擦傷的部分,雖然有穿長褲,但膝蓋那邊有破洞,應該看得出來有受傷,當時被告有下車查看並問伊有沒有受傷,伊回答說有,並大概指右邊膝蓋受傷的地方給被告看,被告當時應該知道伊有受傷,後來被告先問伊要不要報警,伊說好,然後伊要打電話,但伊還沒打完,被告就說他趕著送東西要先走,伊在打電話所以沒回應被告,被告當時並沒有說要去哪裡,也沒留下聯絡資料給伊,後來是路人記下被告的車牌,才跟伊說被告的車號,當時被告停留在現場的時間大概5到10分鐘,伊跟被告上開對話的時間大概只有3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到第24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衡諸證人范宸瑀於發生車禍之際仍為學生,涉世未深,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難認其有陷害被告之動機,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范宸瑀因上開車禍受傷及機車受損之部分,已與被告於偵查中即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實無索求賠償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倘被告未有上開行為,證人范宸瑀實無堅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之理由,是證人范宸瑀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證人范宸瑀有無受傷,證人范宸瑀亦答稱有受傷,被告仍乘證人范宸瑀打電話報警之際,以趕時間為由,未得證人范宸瑀同意、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資訊,即行離去。是以,被告客觀上有逃逸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
,除立法理由揭示之「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外,更隱含有保障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實質意義。換言之,立法者於上開條文中係以「逃逸」作為應受歸責之行為要件,而逃逸之目的無非在於隱匿自己之肇事者身分,藉以逸脫警察機關之追捕或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所強調者係逃離現場、躲避追查之實質行為,自非僅以救護傷者、減少死傷等理由作為該條立法目的之極限。此觀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僅受輕傷而無施予救援之必要,或被害人已於車禍中當場死亡而無救援實益,立法者均未將上開二種類型之肇事者排除於該條行為主體之外自明。是以,肇事者倘於車禍發生後暫未離去現場,但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即趁隙駕車駛離,其隱匿自己肇事經過、冀圖逃避被害人民事求償之主觀意思甚明,自應該當前開肇事逃逸罪責。本件被告經證人范宸瑀明確告知有受傷後,卻未經證人范宸瑀之同意,而於證人范宸瑀打電話報警時,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告知證人范宸瑀工地位置,有事可以去找
伊等語,惟此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供稱:伊沒有留聯絡資訊給證人范宸瑀,但有說伊的工地在旁邊,有事情去找伊,但證人范宸瑀沒有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其上開所辯之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車禍發生當時,伊是要去案發地點附近的工地送便當,伊有跟證人范宸瑀說工地在旁邊,可以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既被告僅係因工作始偶然送便當至工地,縱告知證人范宸瑀工地之地點,亦非屬得以供證人范宸瑀日後聯繫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且證人范宸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去的地方在哪裡、有事要伊去找被告,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讓伊日後可以找的資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是此部分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有前開肇事逃逸犯行而罹於刑章,固值非難,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猶下車查看,且證人范宸瑀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亦於偵查中即與證人范宸瑀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此據證人范宸瑀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和解書(見偵卷第37頁)存卷可參,本案之情節究與一般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人隨即駕車駛離之情形有別,稽其犯罪情節與刑罰規定,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已然違規,進而肇事致證人范宸瑀受有上述之傷害,實屬不該,惟衡酌證人范宸瑀之傷勢輕微,且被告已與證人范宸瑀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從事雜工,家中尚有2名分別就讀高中、國中之孩子需扶養,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左右,經濟狀況非佳,並考量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末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至於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於執行事項,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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