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徐國恭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 劉紹春
李思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99,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7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分別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共40筆(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金計8,867,934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支付第1期價金100,000元,並於農業使用證明核發後10日內支付第2期價金2,000,000元;被告則已於100年11月2日、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被告所移轉之系爭土地存有面積不足之瑕疵,原告乃要求被告補正瑕疵,並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計6,767,934元(下稱系爭價金尾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被告則以原告積欠系爭價金尾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2,3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6,767,93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被告供擔保,系爭土地遂於100年12月28日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詎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命其等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後,竟另以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案訴訟,顯與被告前所為系爭價金尾款之假扣押請求不符,原告因而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0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71號等民事裁定,認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未於上開期間內就系爭價金尾款之假扣押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而係就與系爭價金尾款請求不同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乃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已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而撤銷,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計劃供種植苦茶樹以製造生產苦
茶油販售牟利,故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積極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填土、改良土地、請求准予道路通行等行為,苗栗縣政府亦於100年10月11日核准就系爭土地中之5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0、21、30號、附表二編號3、7號所示之土地,下稱305-1地號等5筆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原告並另委由其父即訴外人 徐阿欽 於100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 陳松 訂購油茶樹苗5,000株,限苗木60公分以上,每株50元,共計250,000元,約定於101年初交苗木,且當時已交付20,000元之定金予陳松。詎被告竟惡意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並扣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致原告無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證明及改良土地,原告依已定種植苦茶樹、製造生產苦茶油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均無法獲取。而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面積共計24,863.65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後約為2.5公頃),依原告已定之計劃種植1公頃土地面積之苦茶樹,可生產1,538.46公斤之苦茶籽,而1.8公斤茶籽可榨1瓶600毫升之純苦茶油,即1公頃可生產851瓶600毫升之苦茶油,每瓶苦茶油市均價為1,000元,依此計算上開2.5公頃之土地,每年可生產2,128瓶苦茶油,故原告因此所失之利益為2,128,000元(計算式:2,128瓶×1,000元=2,128,000元)。另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於10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存6,767,934元,係分別向造橋鄉農會貸款5,000,00
0元、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500,000元,因而須分別向造橋鄉農會繳息431,577元、玉山銀行繳息139,624元,合計受有利息損失571,201元(計算式:431,577元+139,624元=571,20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699,201元(計算式:2,128,000元+571,201元=2,699,201元)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9,2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僅係禁止原告移轉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並不影響原告繼續從來之使用,且向主管機關申請填土、改良土地、請求准予道路通行等並不一定需要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斯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替代,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況種植苦茶樹須投入數年心力與資力,原告不事耕種卻紙上計劃夢想收入2,128,000元,其請求此部分所失利益,實無理由。又原告向本院提存之6,767,934元係為清償系爭價金尾款,並非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辦理提存,其請求此部分571,201元利息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0年6月19日簽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金8,867,934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遂於100年6月19日、8月5日分別給付被告第1期價金100,000元及第2期價金2,000,000元,被告並於100年11月2日、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原告拒絕支付系爭價金尾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乃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土地遂於100年12月28日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經本院執行人員於101年1月19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保管;另原告則於10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6,767,934元。又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後,被告未就系爭價金尾款之假扣押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原告乃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0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71號等民事裁定,認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4項之規定,未於上開期間內就系爭價金尾款之假扣押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而係就與系爭價金尾款請求不同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乃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另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等民事判決,認原告自100年12月28日起即不得以系爭土地中之4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
26、28號、附表二編號6、7號所示之土地,下稱307-9地號等4筆土地)存有地號錯植及分割線未登記之權利瑕疵為由,主張系爭價金尾款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即原告最晚應於101年1月6日前給付被告系爭價金尾款,然原告卻未遵期給付,故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將系爭價金尾款提存於法院,已無礙於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乃判決被告勝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查封登記函稿、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及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民事委任狀、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暨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卷,下稱假扣押卷,第5至12、23頁正背面、25至64、69、73至74頁背面、85至121頁背面、126、127頁;本院卷第16、17、19至20、22至25、49至54頁背面、111、138至148、17
6、177、1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有共計2,699,20
1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執行查封(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而受有無法獲取種植苦茶樹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2,128,00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有共計571,201元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而受有無法獲取種植苦茶
樹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2,128,00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⑴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準,並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而受有無法獲取種植苦茶樹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2,128,000元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而受有此項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積極向主管機關申請
為填土、改良土地、請求准予道路通行等行為,苗栗縣政府亦於100年10月11日核准就305-1地號等5筆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伊並委由徐阿欽於100年10月25日向陳松訂購油茶樹苗,並交付20,000元之定金予陳松,伊已定種植苦茶樹、生產苦茶油之計劃等情,固據其提出委託書、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函文、買賣合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3、12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松為證(見本院卷第17
0至172頁)。惟查,苗栗縣政府雖於100年10月11日核准就305-1地號等5筆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有苗栗縣政府100年10月11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惟核發農業使用證明僅表示305-1地號等5筆土地得作農業使用而已,至原告嗣後就該5筆土地究否會實際作農業使用並種植苦茶樹,則尚未可知。另原告雖曾分別向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申請填土及道路通行(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其申請詳情,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已分別函復本院:「查本府前於100年12月22日受理徐國恭君申○○○鄉○○段307-13等25筆農業用地,依申請文件並未載明其餘24筆地號,案經本府101年1月4日派員現場會勘結果,現況農田地勢平坦,部分略有不平,鄰近農田種植水梨尚無易淹水跡象……本案本府並未核准 徐君 填土。」、「徐國恭於100年9月26日向本局提出申請,徐君稱其私有土地辦理土質改良,因進行土質改良外購土方故需通○○○鄉○○段○○○○○○號仳鄰土地……本局於100年10月13日回覆,請徐君補附欲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文件及土質改良許可證明等資料(詳回覆公文影本),其後並無接獲徐君補件,故並無准許其道路通行。……徐國恭並無向本局提出種植申請,故本局無核准徐君種植許可。」,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3年4月15日水二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苗栗縣政府103年5月7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4、96頁),足見苗栗縣政府並未核准原告填土,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亦未准許原告道路通行及種植許可甚明。又原告曾委由徐阿欽於100年10月25日向陳松訂購油茶樹苗,並交付20,000元之定金予 陳松乙 情,固據證人 陳松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證人陳松於本院中亦證稱:
徐阿欽與伊約定101年2月15日交付油茶樹苗,時間到伊有催徐阿欽來拿,但徐阿欽沒有來,定金也不敢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可見原告縱曾委由徐阿欽與陳松訂約購買苦茶樹苗,惟其從未向陳松取得苦茶樹苗並開始實際種植無訛。
⒊另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特別約定:「1.本約標的(按指
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若農業使用證明無法取得,本買賣契約即解除,賣方無息退所收之價金。2.本約標的若改善現況可取得農證,其所發生之費用由買方負擔,若無法取得農證,而解除契約,其所發生之費用亦由買方負擔。」(見假扣押卷第6頁),可知兩造於簽約當時對系爭土地是否均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並不確定,系爭買賣契約尚處於隨時可能解除之狀態,是原告於系爭土地尚未全部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前,自可預見系爭買賣契約隨時有解除之可能,且若系爭買賣契約果因系爭土地未能全部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而解除,則其於系爭契約解除前所投入之成本,亦將由其自己負擔。再者,就原告拒絕支付系爭價金尾款乙情,原告雖主張:伊係因被告所移轉之系爭土地存有面積不足之瑕疵,乃要求被告補正瑕疵,並就系爭價金尾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原告自100年12月28日起即不得以307-9地號等4筆土地存有地號錯植及分割線未登記之權利瑕疵為由,主張系爭價金尾款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即原告最晚應於101年1月6日前給付被告系爭價金尾款,然原告卻未遵期給付,故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乙情,已如前述,足見最終系爭買賣契約之所以遭被告解除,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價金尾款所致。
⒋據此,系爭土地中既僅有305-1地號等5筆土地取得農業使
用證明,餘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能取得之,足徵系爭買賣契約原已處於隨時可能解除之狀態,且為原告所得預見,是原告於系爭土地尚未全部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前所投入之成本能否回收,本不確定;況苗栗縣政府又未核准原告填土,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亦未准許原告道路通行及種植許可,原告復從未取得苦茶樹苗並開始實際種植,系爭買賣契約即因可歸責於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價金尾款而遭被告解除,則原告究否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而無法獲取種植苦茶樹可得預期之利益,顯堪質疑。質言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初始固有種植苦茶樹、生產苦茶油獲利之希望或可能,惟種植苦茶樹、生產苦茶油而獲利,非經數年努力耕耘並投入相當之成本,實未能盡其功,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而綜觀上開情事,可知於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前,系爭土地尚未全部取得農業使用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處於隨時可能解除之狀態,原告究否得依其期望種植苦茶樹獲利,尚不確定,且原告依其期望所為之前置作業(如:申請填土、道路通行等),實際上亦無具體進展,遑論原告得進一步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擬定具體之種植苦茶樹計劃;況於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後,系爭買賣契約復因可歸責於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價金尾款而遭被告解除,則於此情況下,原告究否原有客觀上可得預期之確定利益存在,實堪質疑。此外,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而受有無法獲取種植苦茶樹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2,128,000元之損害乙節,又未另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難遽認原告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取。
⒌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扣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惟原告並未就被告確有扣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確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縱令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其損害亦係因被告扣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所致,核與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之行為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自屬誤會,併此敘明。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有共計571,201元
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⒈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
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有清償提存與擔保提存二種。又⑴若提存人係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清償提存者,為生消滅債之關係效力之清償提存;⑵若提存人係依命供擔保法院裁定而為擔保提存者,依民事訴訟法103條第1項規定意旨,為生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效力之擔保提存;是此二種提存所生之效力,並不相同。再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須執行法院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或債務人為免受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或「擔保提存」請求之金額,致債務人受有損害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債務人係辦理「清償提存」,且其辦理「清償提存」所受之損害復與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查原告雖曾於10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6,767,
934元,已如前述,惟細觀卷附之提存書影本所載內容,可知該提存書首欄即明確記載此項提存為「清償提存」,且其提存原因及事實欄除載明: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價金尾款,原告爰就系爭價金尾款依法提存,並請本院通知提存物受取權人即被告予以收取之旨外,並未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所提金額6,767,
934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所載之存單號碼7985號(見本院卷第64頁),亦核與上開提存書影本上保管機構收受證明欄內所載之存單號碼7985號相符,顯見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6,767,934元之提存應屬「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清償提存),而非為免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系爭價金尾款而對系爭土地假扣押,原告因而貸款提存系爭價金尾款予被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利息損失云云。惟假扣押執行查封行為之效力,僅係限制債務人就「查封物」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已,而「清償提存」則係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債務人為使債之關係消滅,始得依法辦理此項提存,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亦即,假扣押執行查封行為,通常並不致發生債務人因此而辦理「清償提存」之結果,故系爭清償提存已難遽認與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清償提存實無礙於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乙情,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然解除,系爭清償提存乃無益之清償提存,實質上並不發生清償系爭價金尾款之效力;而此無益之清償提存,顯係出於原告自己主觀上之認知及其行為所致,核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無必然關連。據此,系爭清償提存所生之利息支出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灼。是原告執前詞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71,201元之利息損害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而受有無法獲取種植苦茶樹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2,128,000元之損害,且系爭清償提存所生之利息支出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21
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9,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表一:苗栗縣○○鄉○○段┌──┬───┬────────┬────┐│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97│442│全部│├──┼───┼────────┼────┤│2│297-1│693│全部│├──┼───┼────────┼────┤│3│298-1│643│20分之19│├──┼───┼────────┼────┤│4│298-2│153│20分之19│├──┼───┼────────┼────┤│5│298-3│630│全部│├──┼───┼────────┼────┤│6│298-4│278│全部│├──┼───┼────────┼────┤│7│299│437│全部│├──┼───┼────────┼────┤│8│299-1│1042│全部│├──┼───┼────────┼────┤│9│300│2466│全部│├──┼───┼────────┼────┤│10│301│172│全部│├──┼───┼────────┼────┤│11│301-1│1181│全部│├──┼───┼────────┼────┤│12│302│3017│全部│├──┼───┼────────┼────┤│13│302-1│1409│20分之19│├──┼───┼────────┼────┤│14│302-3│63│20分之19│├──┼───┼────────┼────┤│15│303-1│318│20分之19│├──┼───┼────────┼────┤│16│303-2│5689│20分之19│├──┼───┼────────┼────┤│17│304│3856│全部│├──┼───┼────────┼────┤│18│304-1│410│4分之3│├──┼───┼────────┼────┤│19│305│27│全部│├──┼───┼────────┼────┤│20│305-1│3302│全部│├──┼───┼────────┼────┤│21│305-2│2631│全部│├──┼───┼────────┼────┤│22│307-2│709│20分之19│├──┼───┼────────┼────┤│23│307-4│97│全部│├──┼───┼────────┼────┤│24│307-5│852│全部│├──┼───┼────────┼────┤│25│307-7│318│全部│├──┼───┼────────┼────┤│26│307-9│1272│全部│├──┼───┼────────┼────┤│27│307-10│358│全部│├──┼───┼────────┼────┤│28│307-12│1132│全部│├──┼───┼────────┼────┤│29│307-13│6756│全部│├──┼───┼────────┼────┤│30│312-1│1159│全部│└──┴───┴────────┴────┘附表二:苗栗縣○○鄉○○段┌──┬───┬────────┬────┐│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98│1573│全部│├──┼───┼────────┼────┤│2│298-5│102│全部│├──┼───┼────────┼────┤│3│302-2│796│全部│├──┼───┼────────┼────┤│4│303│1952│全部│├──┼───┼────────┼────┤│5│303-3│43│全部│├──┼───┼────────┼────┤│6│306│1591│全部│├──┼───┼────────┼────┤│7│306-1│1425│全部│├──┼───┼────────┼────┤│8│307-6│113│全部│├──┼───┼────────┼────┤│9│307-8│401│全部│├──┼───┼────────┼────┤│10│580│31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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