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林恩源 相對人 馮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簡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97號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依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聲請拆除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惟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者係同段539-1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於民國90年9月5日合併為同段第539地號土地,並於90年9月25日出賣予訴外人 莊漢騰 ,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事件起訴時未以莊漢騰為被告,於法有違;又系爭鐵皮屋已於98年5月13日出租予訴外人 鍾紹英 ,原租期至103年5月12日屆滿,嗣鍾紹英續租至11
3年5月12日,故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事件起訴時以非現在占有系爭鐵皮屋之人為被告,亦於法有違,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屋,原裁定理由違背卷內之證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爰提起抗告,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⑵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
4號裁定意旨參照);⑶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相對人於103年5月12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
人強制執行,經核系爭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及刨除水泥基地,供相對人通行,而拆除系爭鐵皮屋部分業經執行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拆除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抗告人雖於10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查,抗告人所主張異議之事由係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事件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繳納訴訟費、同意書上標記之539-1地號土地已併入539地號土地後出賣予莊漢騰,應以莊漢騰為被告、相對人提出之同意書不實在或系爭鐵皮屋之現占有人為承租人鍾紹英,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判例云云,均係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縱令抗告人與鍾紹英間就系爭鐵皮屋訂有租賃契約,且鍾紹英為系爭鐵皮屋之占有人,此亦屬鍾紹英是否得以此事由對相對人主張權利之問題,非謂抗告人與鍾紹英間就系爭鐵皮屋存有租賃契約之事實即屬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通行之權利事由。再者,縱令鍾紹英係因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鐵皮屋,惟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抗告人,並非鍾紹英,故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事件起訴時對具有拆除系爭鐵皮屋權能之抗告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並執系爭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聲請拆除系爭鐵皮屋,自屬適法。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顯無理由,並不足取。
㈢再查,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就拆除系爭鐵
皮屋部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從生停止執行之實益;另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刨除水泥基地部分雖陳稱:此部分暫不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103年11月18日下午2時之執行筆錄第2頁),惟仍有續行執行之可能,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本院爰審酌抗告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目的無非係在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已,倘予停止執行,勢將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認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張新楣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