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嘉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嘉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侯嘉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再度四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全然不知所警惕,仍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607號被告侯嘉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嘉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年5月27日18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46.5公里收費站,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予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嘉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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