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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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銘村
       吳國正
被   告  章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8年
3月7日止,約定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
以週年利率2%計算借款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
103年6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19萬0,454元未給付,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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