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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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70號
聲明異議人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撤
銷101年度司促字第2415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
撤銷101年度司促字第2415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
已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依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電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將 葉茂益 列為債務
人榮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雖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3997號民事判決確認葉茂益自101年7月11日起與
榮電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此乃葉茂益與榮電公
司間之內部關係,且未為公司變更登記,自無從對抗聲明異
議人,則原處分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於法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送
達人者,乃有受領法院所送達訴訟文書權限之人。法人為法
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故法人為應受送達
人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方屬合法。因支付命令不經
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
名義;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
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
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送達
,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經查,債務人之原法定代
理人葉茂益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確認其與相
對人之董事關係自101年7月11日起即不存在,並於102年12
月23日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據
此,葉茂益自101年7月11日起,即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且確認身分關係存否之訴,無論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存有對
世效,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乃因一般社會上不容許有不同
之身分關係存在之理,故前開異議所指,尚有誤會,故系爭
證書之送達既非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即不生送達效
力。此外,遍查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本院別無於發系爭支付
命令三個月內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不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準
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
處分,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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