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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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有修正,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亦即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㈡又被告行為後,為配合上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於95
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刑法分則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並未變更,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刑之酌科:
⒈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甫因與本案相同竊取香
菸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3月10日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竟屢不知悔改,於上開判決確定1個多月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惡性其重,且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209號被告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4月27日15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振興」檳榔攤,趁在該處販賣檳榔之甲○○無暇注意之際,竊取放置於檳榔桌上之「長壽牌」香煙1條,得手後旋即跑離該處,嗣於同月30日14時10分許,再度至上述「振興」檳榔攤時為甲○○所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幀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自白非虛,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麗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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