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八毫克),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玉泉巷一之十三號「老么檳榔攤」購買檳榔,嗣其準備駕車自前開檳榔攤旁小巷停車處返家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後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車燈亦無故障,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車後狀況,即貿然倒車,致撞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玉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行駛至前開巷口之機車駕駛人乙○○及附載乘客甲○○。致乙○○倒地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蓋擦傷及右手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 李明正 、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右開時、地倒車時,與乙○○及甲○○所乘坐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倒車時有注意看,也有慢慢倒車,車禍發生係因被害人騎車速度過快之故云云。惟查:右開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被害人乙○○及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互核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其已於偵查中自承:「我不能確定機車撞到我車子的那一部分。」(偵卷第七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無訛,由此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全然未注意後方通過之車輛甚明,其辯稱:車禍係被害人車速過快所致云云,並無所據,應屬被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右揭時、地倒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為之,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當時其車燈無故障,且有點燃車燈(偵卷第八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致直行之機車騎士乙○○及附載乘客甲○○受撞倒地,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此案經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酒後駕駛小貨車倒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茲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二四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乙○○及甲○○二人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撞傷二人,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狀況、被告因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致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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