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係贅載,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裁定刪除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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