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庚○○被告己○○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戊○○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 民執平 字第一二○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東埔蚋小段第三六八之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六○七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面積地面層二二五點九五平方公尺、騎樓六八點○六平方公尺,合計二九四點○一平方公尺之一樓磚木鐵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係原告經土地所有權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通音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苔公司)同意而興建的,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然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平字第一二○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二人,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指封為債務人權苔公司所有,致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遭鈞院查封,並諭知定期拍賣,原告為保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權苔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經原告主張權利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排除拍賣,足見系爭建物早在七十六年已存在,原告並自七十六年以前即占用迄今,該建物係供住家使用,而非供公司使用,確係原告所有,債務人權苔公司亦不爭執,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足以推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否則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已具備有時效取得之要件。
(三)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於權苔公司提出貸款之申請時必須做擔保品之實際查估及借款人之資力調查,故會要求借款人提出財產目錄予以核對,系爭建物並未載於權苔公司之財產目錄中,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借錢時亦未將系爭建物列入貸款之估價,足見並非權苔公司之財產。
(四)違章建築之建物因無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不准接水電,故不能以系爭建物用水、用電之名稱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於執行程序時稱:「三個建號係廠房,據悉分別出租予三凌長崎機工株式會社等人承租」,並提出合作契約書為憑,而該合作契約書係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簽訂,而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提出之切結書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書立的,故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於權苔公司書立切結書時即知悉權苔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有出租或供他人使用之情事,足見切結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三六一號拍賣公告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平字第一二○四號拍賣公告影本、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審核權苔公司借款審核資料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三六一號卷宗,及訊問證人 蔡政雄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權苔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訴外人 蔡宙霖王薏茹陳祥麟郭芳茂葉媽光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二千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東埔蚋小段第三六八之五號、第三六八之六號、第三六八之一一九、第三六八之一二○、第三六八之一二一、第三六八之一三二地號土地,及上開土地上二四、五五、五四建號,及坐落於上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詎訴外人權苔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其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借款契約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
(二)上開土地於權苔公司借款時即已增建,並由權苔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書立切結書聲明:「二1.前項不動產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地上作物、所有一切設施如水電設備等,確為立切結書人所有,且為自己收益並無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或無償供他人使用收益情事。爾後如有轉讓、租賃、無償供他人使用、收益,立切結書人有書面通知貴行(即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責。2.願意將該不動產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地上作物暨所有一切設施水電設備等,合併提供為貴行附帶擔保,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行一併處分,以抵清償債務絕無異議。」而權苔公司迄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其已將系爭建物轉讓與他人,且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係屬權苔公司所有,依經驗法則系爭建物自屬權苔公司所有。此外,權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蔡宙霖係原告庚○○之孫,蔡宙霖不可能既明知系爭建物為其祖母所有,又甘冒詐欺之刑責而偽簽上開切結書。而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是否將系爭建物列入貸款估價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誰無關。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借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函查系爭建物申請用水、用電情形,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詢系爭建物有無房屋稅籍資料。
壹、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住在系爭建物中沒錯,但伊不知道原告是否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平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主張訴外人權苔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訴外人蔡宙霖、王薏茹、陳祥麟、郭芳茂、葉媽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二千萬元,詎訴外人權苔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其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借款契約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拍賣訴外人權苔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東埔蚋小段第三六八之五號、第三六八之六號、第三六八之一一九、第三六八之一二○、第三六八之一二一、第三六八之一三二地號土地,及上開土地上
二四、五五、五四建號,及坐落於上開第三六八之六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同上小段六○七號建號),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平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屬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六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推定為所有權人,惟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既提出權苔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立聲明權苔公司提供抵押之不動產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確為權苔公司所有之切結書,本院依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聲請向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查詢系爭建物之房屋申請用電、用水資料,台電公司亦回覆:「經查該址(南投縣○○鎮○○○路○○號)圍牆內多棟建物僅設一戶供電,......,原用電戶名為通音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蔡華健 先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用電戶名過戶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蔡宙霖先生,來文所附圖顯示同門牌號碼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並未獨立設戶供電。依據本公司奉准施行之營業規則中有關工廠設戶標準為:『同一廠區範圍內用電應作為一戶,惟不屬附帶電燈之宿舍、食堂、福利社、門市部、廣告燈得另設一戶。』工業區中自用住宅如符合上述規定即可另單獨設戶供電」,自來水公司回覆:南投縣○○鎮○○○路○○號用戶蔡華健,......,南投縣○○鎮○○○段東埔蚋小段三六八之六地號,查無此用戶」,故系爭建物係以權苔公司之名義申請用電,以權苔公司更名前之通音公司負責人蔡華健之名義申請用水,則系爭建物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並非無疑。雖原告主張:上開切結書係定型化契約,且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於執行程序時稱三個建號係廠房,據悉分別出租予三凌長崎機工株式會社等人承租,並提出合作契約書為憑,而該合作契約書係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簽訂,而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提出之切結書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書立的,故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於權苔公司書立切結書時即知悉權苔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有出租或供他人使用之情事,足見切結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審核權苔公司貸款資料為證,惟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縱於貸款時知悉權苔公司與郭芳茂訂有合作協議,惟徵諸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平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僅可見權苔公司以土地出資,與郭芳茂共同生產銷售停車設備之情,並未見權苔公司有出租土地予他人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上開切結書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又原告就權苔公司借款當時負責人蔡宙霖簽立切結書時並未瞭解切結書所載內容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上開切結書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定型化文件為由,否認其真正。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陳稱蔡宙霖為原告之孫,為原告所不爭,倘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蔡宙霖豈會甘冒觸犯刑法詐欺罪刑責及使其祖母所有之房屋遭權苔公司債權人查封拍賣之風險而偽簽上開切結書。是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主張系爭建物為權苔公司所有,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就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陳稱系爭建物原始建築資料已遺失,而證人即原告主張興建系爭建物鋼骨結構之承攬人蔡政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認識庚○○,她有沒有請我蓋房子伊不記得,伊認識 蔡華德 (即權苔公司現負責人 蔡朝麟 之子),因為去參觀樂器認識的,伊身體不好很多事情都記不起來等語;又權苔公司更名前之通音公司於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八字第七六六號、七十六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時,雖均未查封系爭建物(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第三宗第一五四頁),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實質認定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難以系爭建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經查封,即逕認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者;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是原告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謝耀德~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