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上訴人 葉南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外,先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及證據,均為前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不得再事爭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本件被上訴人係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七五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上訴人葉南炫(見一審卷第二四頁),原判決因認葉南炫始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適格之原告,其餘上訴人非適格之原告,核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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