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382號原告 陳銘堂 上列原告陳銘堂與被告東龍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以東龍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查東龍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辦理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且原告自承其前往臺北市政府查詢被告「東龍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辦理公司登記,有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66號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東龍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法人人格,即屬無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準此,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東龍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且無法補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