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汐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思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
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同利 ,民國103年3月
11日由余思家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於103年4月
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58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辦理
海運貨物出口等相關事宜,其貨物業已於102年3月31日安
全抵達目的港,因貨物遲未提領,於目的港已產生相關費
用,截至102年12月11日止,費用合計361,581元。原告
曾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原告催告請求給付,被告迄今
遲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其中港雜費美金11,365元,為貨櫃(物)於102年3月31日
抵達目的港後,因貨櫃(物)遲未提領,自102年4月14日
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產生之貨櫃艙租費;另港雜費印
度盧比12,303元,為印度加爾各答當地費用。原告於102
年5月2日起確認被告未提領貨櫃(物)後,即多次分別以
電話、電子郵件方式聯繫被告,並說明相關費用計算方式
。兩造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660條、第577
條、第546條、第547條、第62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運費(含報酬)。
2、被告於102年3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辦理海運貨
物進口等相關事宜,原告業已完成被告之委託運送無誤,
原告自得依運送人運費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運
費(含報酬)。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將貨物運送至目的
地,然因被告與其受貨人間貿易糾紛之故,致貨物遲未受
領,所稱爭議皆為貨櫃艙租費(即集裝箱滯期費)當地費
用。港雜費美金11,365元,為貨櫃(物)於102年3月31日
抵達目的港後,因貨櫃(物)遲未提領,自102年4月14日
起至民國102年12月11日止,產生之貨櫃艙租費。港雜費
印度盧比12,303元,為印度加爾各答當地費用。被告稱原
告未詳實明細款項云云,然原告業已於102年5月2日起確
認被告未提領貨櫃(物)後,即多次分別以電話、電子郵
件方式聯繫被告,並說明相關費用計算方式。被告再稱多
次尋求解決爭議,又認原告所提費用不合理云云,原告所
提費用皆查詢船公司,後轉知被告並另提醒費用逐日增加
,被告所為陳述,乃混淆原告權利之主張。綜上所述,原
告爰依民法第660條、第577條、第546條、第547條、第
62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運費(含報酬)。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這
次貨物送到印度,但是印度方面一直不提貨,我們也尋求
各種管道解決。我們只有一個貨櫃而已,運費不可能就要
36萬元。我們要求看明細。發票的話,我們公司也可以開
。我們要的是收據。本件我們公司尚在處理中,而且貨物
在印度的港口,應該由印度的港口向我們公司收費,而不
應由原告未經我們公司同意而付費,再由原告向我們收費
。請原告提出確實有付款的原始憑證,以證明原告確實有
支付這些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間承運被告之貨物(下稱系爭貨
物)從臺灣運到印度加爾各答,原告並與韓進船務代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進公司)洽定運送契約,由該公司負
責實際運送上開貨物。嗣系爭貨物於102年3月31日抵達目
的地,並寄存倉庫,然無人提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處
理,均未獲處理,原告已向韓進公司支付倉租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提單影本、應收未收統計列表、原告公司開立之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電子郵件、韓進公司開立之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就與原告間有承攬運送貨物
至印度加爾各答之約定,且貨物已運至但目前無人領取等
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於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
運送至目的地後,嗣發生交付上障礙情事,致系爭貨物寄
存倉庫並因此產生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原告未提出明細云云,然據原告所提韓進公司開立之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其上記載提單號碼為:TPZ000000000號,即係本件被告之提單號碼,此有統一發票與提單影
本在卷可稽,因此上開韓進公司開立與原告之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2張,顯係原告因本件提單所支出之費用無誤,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信。然原告雖主張,因此支付
361,581元云云,但據其所提出之韓進公司開立之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2張所載金額共計251,540元(計算式:1739
83+77557=251540),而除此之外,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
、計算明細、原告所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均無從證明
其確實已然支出上開費用,故除原告所提上開韓進公司開
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
於己之證明,因此被告就超出251,540元部分之抗辯,應
屬可採,應認原告就超出251,540元部分之請求,未為舉
證證明,無法採認。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
本於103年2月21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2月22日,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