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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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身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其中⑴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⑵新台幣貳佰萬元,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⑴百分之七點
四三五、⑵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前項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嗣就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核屬訴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普通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日止,約定利率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惟五百五十萬元部分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自逾期日起就借款餘額回復按原契約所訂利率計息(即七點四三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二筆借款,均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紙、貸款存入傳票四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張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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