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4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與東港路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東港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膝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