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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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以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作為詐欺集團之使用帳戶,並擔任提取詐得款項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人性之弱點,自99年1月中旬,撥打電話予乙○○,以其之前轉帳時造成壞帳,須至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啟用語音轉帳功能,且必須將上開甲○○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並將密碼設定為身分證後四碼以利作業,乙○○不疑有詐,即依上開指示辦理,之後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月18日遭語音轉帳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374,866元、25,000元元至甲○○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甲○○隨即依指示提領一空,在宜蘭縣宜蘭市85度C店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經乙○○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乙○○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放款櫃臺交易明細查詢。
㈣甲○○於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相關資料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擔任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款項後之取款角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依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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