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空夾鍊袋玖個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已破裂)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空夾鍊袋玖個、注射針筒參支及(已破裂)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⑴甲○○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由尿液鑑定報告可知)。
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零點三九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⑶扣案物除上述毒品外,尚包括甲○○所有供施用(注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三支、裝盛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鍊袋九個以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已破裂)。
⑷甲○○係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以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地點均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公園。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鑑定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偵卷第四七至四八頁)。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執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地產仲介及其自陳家有父母與兄弟、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共三個、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鍊袋九個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裝盛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