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4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4、6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裁定將上開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並將①、②二罪定應執行刑為7月15日,③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4月15日;其於96年3月27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日晚間7、8時許,在嘉義市○○路○段○○○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持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北興街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4、6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
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裁定將上開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並將①、②二罪定應執行刑為7月15日,③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4月15日;其於96年3月27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做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8千元、未婚、有一個哥哥、父母都還健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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