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友人住處內,分別以捲煙、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 於99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3公克,驗餘淨重0.188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㈡於99年4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18樓之1C棟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4月18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苑平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47公克,驗餘淨重0.13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