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民國91年8月2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2年3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柴林脚99號之1住處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後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9日14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10鄰溝明30號執行搜索,適甲○○在該址內神色有異,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至18、25頁),且警方於97年12月29日17時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97民A2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於93年3月30日第二次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書在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6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目前賣菜及化妝品維生,兩度經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自前案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迄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自述已於98年2月10日赴衛生所登記接受美沙酮治療,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意見,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