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38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71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4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9月
1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4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02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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