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供查證之方法。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甲○○提起本件聲請,雖於聲請狀上記載事實及理由,並請求本院調取同案被告 洪俊輝 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全卷等語,惟經本院調取該卷全卷核閱結果,聲請人甲○○經保安處審查後不列「一清專案」對象,僅依一般槍、彈案犯處理,是以,經本院遍查該卷全卷後,始終查無聲請人甲○○於聲請書上所記載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在,則聲請人甲○○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供查證之方法,核與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