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總統府世紀新婚盛典PRESIDENTIALPALACEOFCENTURYWEDDING」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錄影、攝影、禮服出租、美髮、美顏、化粧服務,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新婚盛典、WEDDING不在專用之列。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其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八一八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原告在臺中市經營號稱全亞洲最大之婚紗百貨專賣店,一至五樓近七百坪之大場地,除有五座攝影棚、約三千套以上婚紗禮服提供新人攝影服務外,並供應一切結婚必備用品,如:喜餅、請柬、訂婚七禮、外燴、國內外蜜月旅遊等服務,基於使新人能一次購足結婚用品之服務觀念,乃創用「總統府世紀新婚盛典PRESIDENTIALPALACEOFCENTURYWEDDING」標誌,表彰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使消費者一見此標章,能產生典雅、高貴、大氣勢、大格局之獨特印象,更突顯原告強烈之企圖心,而原告自創設系爭服務標章以來,已廣泛使用於與所指定服務相關之物品上,如:紙相框、名片、信封、特別設計之「護照」等,並印製各式宣傳品加以宣傳,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婚紗百貨開幕當天,更安排有七部直昇機、十二隻舞獅、五百隻和平鴿等造勢活動,使「總統府世紀新婚盛典PRESIDENTI
ALPALACEOFCENTURYWEDDING」標誌問市一炮而紅,又為吸引消費者,於開幕當天上午十點至十點半間,提供準新人免費拍結婚照之優待,在後來之結婚淡季,為刺激買氣,更率先降價促銷,立即吸引近三百對之新人接受服務,引起臺中市婚紗業者一陣降價風潮,在八十六年底,原告精心策劃臺中市之「名人證婚集團結婚」活動,邀請臺中市長 張溫鷹 蒞臨擔任介紹人、立法委員 蔡明憲 擔任證婚人,並優待所有參加結婚之新人完全免費參加,活動當天即創下臺中市集團結婚人數最多之記錄,又舉行別開生面之「高空彈跳」結婚,使新人及圍觀之親友留下深刻印象,以上宣傳活動有各家報紙之眾多報導及廣告可供參酌,足徵系爭「總統府世紀新婚盛典「PRESIDENTIALPALACEOFCENTURYWEDDING」服務標章已成為表彰原告服務之識別標誌,並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無疑,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已取得特別顯著性,理應准予註冊。
二、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本身而論,亦難謂不具有吸引人注意之特性,即系爭服務標章係以同義之中、英文,及以外文為屋體之總統府造型抽象圖形所組成,整體頗具創意巧思,外觀獨特而鮮明,予人氣派、尊榮之印象,實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據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況經原告翻閱商標公報得知,在同一或類似服務中,以象徵高貴或大氣勢之文字為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茲臚列如下:
服務標章號數服務標章名稱二六九二八總統三二○八一皇家二三七九四大總統六○二三七創世記六七六二六白宮八七九七四貴花田新婚會館一○四一四九京城世紀一○四八八八皇樓是由上開標章可知,象徵高貴或大氣勢之文字,早已經同行業者援用作為所提供服務之代表標誌,且先後經被告核准註冊,則類似觀感之系爭「總統府世紀新婚盛典PRESIDENTIALPALACEOFCENTURYWEDDING」服務標章,亦足以使人認識其為表彰婚紗攝影、禮服出租等服務之標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總統府世紀新婚盛典PRESIDENTIALPALACEOFCENTURYWEDDING」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外文,指定使用於錄影、攝影、禮服出租、美髮、美顏、化粧等營業,客觀上難謂能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不具特別顯著性,自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原告雖曾於申請註冊時聲明「新婚盛典WEDDING」不在專用之列,惟圖樣上之中、外文整體觀之,仍不具顯著性,故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不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原告所檢送之廣告宣傳使用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服務標章已為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營業之識別標識,是系爭服務標章尚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所舉案例,核屬另案問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理由
一、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表彰營業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合前項定。」行為時商標法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於服務標章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錄影、攝影、禮服出租、美髮、美顏、化粧服務,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新婚盛典、WEDDING」不在專用之列。被告以其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總統府世紀新婚盛典PRESIDENTIALPALACEOFCENTURYWEDDING」,指定使用於錄影、攝影、禮服出租、美髮、美顏、化粧服務,難謂能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不具特別顯著性,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之廣告宣傳資料影本,或無日期標示,或日期在系爭服務標章申請日期之後,報紙影本亦僅報導原告所經營婚紗百貨公司開幕及舉辦各式活動之消息,並無標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尚難證明系爭服務標章於申請註冊前業經廣泛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章,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標章已具有特別顯著性云云,核不足採,是尚無行為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所舉註冊第二六九二八號「總統」、第三二○八一號「皇家」、第二三七九四號「大總統」、第六○二三七號「創世記」、第六七六二六號「白宮」、第八七九七四號「貴花田新婚會館」、第一○四一四九號「京城世紀」、第一○四八八八號「皇樓」等服務標章,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各異,使用情形不一,尚非可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