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曉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曉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曉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9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基隆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甲案)、
3年8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0年7月6日至105年2月29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5年3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於106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7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0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並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0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9公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
6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9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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