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嘉銘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
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尤嘉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尤嘉銘係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呈隸食坊商號」,應補充為「尤嘉銘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6月12日止,係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呈隸食坊商號」;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6月10日」,應更正為「6月12日」;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持其該店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徒手竊取置放該店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應更正為「持 朱雋希 交付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再持收銀機鑰匙及密碼打開收銀機,徒手竊取置放收銀機內之零用金3萬元得手。」;另證據清單編號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尤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尤嘉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之侵占及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先償還告訴人朱雋希1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先償還1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1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18,000元(計算式:30,000-12,000=18,000)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65號被告尤嘉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嘉銘係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呈隸食坊商號(負責人朱雋希)擔任店員一職,工作內容包含點算當日營業收入並放入保險箱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尤嘉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許,將該店當日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侵佔入己,供已花用。
二、尤嘉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1時42分許,趁呈隸食坊未營業而無人看管之際,持其該店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徒手竊取置放該店之零用金
3萬元得手。
三、案經朱雋希訴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嘉銘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朱雋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自白書影本1紙│犯罪事實一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犯罪事實二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