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被上訴人 許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晉誠(下稱許晉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4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許晉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及未保存登記37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業經高雄地院拍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因訴外人 許晉華 (下稱許晉華)曾於95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嗣於103年12月18日,許晉華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晉誠,故高雄農會於系爭分配表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許晉華,非許晉誠,高雄農會應僅得就許晉華之債務自系爭房地受償。又許晉誠以其所有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則高雄農會對許晉誠之債務,應僅限以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受償,不應自系爭房地受償,故高雄農會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4筆債權,其中3筆債權16,341元、1,057,362元及982,148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均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不應列為系爭分配表之優先受償債權,致上訴人之債權淪為普通債權,無法獲償,損害上訴人權益,顯失公允。是系爭分配表所列高雄農會分配之2,280,000元債權額應減為1,159,953元,並應將減少之金額1,120,0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即本金0000000+利息5891+410)=0000000,下稱系爭款項】,改分配予上訴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分配予高雄農會之債權額2,280,000元,應減為1,159,953元,並將減少之系爭款項,改分配予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高雄農會:上訴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即逕行起訴,起訴不合
法。又許晉華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晉誠,但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性,自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且許晉華與高雄農會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系爭債權,故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晉誠:高雄農會對伊與許晉華有系爭債權,伊等並提供系
爭房地供高雄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是高雄農會基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2,280,000元,於法有據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為許
晉誠所有之系爭房地,業經原審於105年1月20日拍定,並於105年3月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㈡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1日經許晉華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28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農會,嗣於103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許晉誠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1、62、第102至125頁)。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起訴合法: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若異議未經更正分配表,未分配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即明。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20日拍賣許晉誠所有之系爭房地
,由訴外人 楊志龍 以3,373,000元拍定,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17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14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更正錯誤之金額,民事執行處乃依被上訴人聲請更正,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寄送通知兩造,上訴人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嗣於105年3月7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並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4頁)。觀之上訴人起訴狀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狀,然其已明確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別「治」、及案號「雄院隆104年度司執治字第164778號」,並載明其所認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核其真意實兼具聲明異議之意,且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治股,亦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業將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款項辦理提存,此有高雄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647號提存書可參(置於外放164778號執行卷內),並為高雄農會所不爭(本院卷第31頁背面),益徵執行法院亦認上訴人已聲明異議,並依法啟動聲明異議程序提存系爭款項。是高雄農會抗辯上訴人未聲明異議,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㈡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
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就全部債務,已設定之抵押物自行出賣,苟非依清償或免除而消滅抵押權,則債權人自可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就抵押物全部而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乃訴外人許晉華,非許晉誠
,高雄農會就系爭房地僅得就許晉華之債務受償;至於許晉誠之債務,業經許晉誠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高雄農會自應由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取償,不得自系爭房地優先受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高雄農會對於許晉華及許晉誠之系爭債權明細:依序為:95年8月23日借貸本金190萬元,主債務人為許晉華,連帶保證人許晉誠,執行債權為本金1,153,652元、利息5,891元、違約金410元;95年11月17日借貸30萬元,主債務人為許晉華,保證人許晉誠,執行債權為本金16,341元、利息2,666元、違約金493元;95年6月26日借貸本金150萬元,主債務人許晉誠,保證人許晉華,執行債權本金為1,057,362元、利息13,299元、違約金1,102元;95年8月23日借貸本金140萬元,主債務人許晉誠,連帶保證人許晉華,執行債權本金為982,148元、利息10,404元、違約金865元,此有借據四張及系爭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而系爭房地係於95年8月21日經許晉華提供予高雄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2,280,000元,嗣於103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許晉誠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1、
62、第102至1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資料暨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第102至132頁)。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乃記載許晉華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並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許晉華對於高雄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原審卷第116頁正、反面),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許晉華之債務範圍非僅限於借貸債務,尚包含其所負之保證債務在內。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8月18日起至125年8月17日止,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61至62頁),許晉誠亦承認上開四筆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高雄農會可自系爭房地優先受償(原審卷第136頁),是依前開說明,基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抵押權之追及效力,高雄農會抗辯上開四筆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可自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金優先受償,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及三筆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得自系爭房地優先取償,及、債權應 自許晉誠 所有之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取償云云,於法不合,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予高雄農會之債權額2,280,000元,應減為1,159,953元,並將減少之系爭款項,改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一┌──┬──────────────┬────────────────────┐│編號│不動產地號及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全部│││地││├──┼──────────────┼────────────────────┤│2│高雄市○○區○○段○○○○號建│全部│││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3巷328號)││└──┴──────────────┴────────────────────┘附表二┌──┬──────────────┬────────────────────┐│編號│不動產地號及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65/10000│││地││├──┼──────────────┼────────────────────┤│2│高雄市○○區○○段○○○○○號建│全部│││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116巷10號10樓)││└──┴──────────────┴────────────────────┘附表三┌──┬──────────────┬────────────────────┐│編號│不動產地號及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3地│全部│││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二小段807│全部│││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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