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智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智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智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5月2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另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105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105年9月1日下午1││105年10月11日下午5││犯罪日期│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105年8月底之某日│時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494號│字第5494號│字第568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98│105年度桃簡字第2598│106年度桃簡字第17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98│105年度桃簡字第2598│106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判決││號│號│││├────┼──────────┼──────────┼──────────┤││判決│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確定日期││││├───┴────┼──────────┴──────────┴──────────┤││編號1-4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備註│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1日下午5│104年6月14日│││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5688號│字第174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7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6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5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7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66││判決│││號││├────┼──────────┼──────────┤││判決│106年5月1日│106年06月12日│││確定日期│││├───┴────┼──────────┼──────────┤││編號1-4業經桃園地方│││備註│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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