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聯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聯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為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聯冀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06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外飲用酒類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某友人家中;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承前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聯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利用同一飲酒之機會後在密接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並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查被告前已有10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最近1次甫於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同年月10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酒精確有依賴及濫用,並非偶然酒後駕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致罹刑章,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並有再犯之虞,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實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月,以矯惡習。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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