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拾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承勲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89.85公克、驗餘淨重101.89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2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11公克,驗餘淨重154.67公克)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山東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承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2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雖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
非少,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可能危害之面向亦鉅,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拾貳包,均係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佰│檢出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零壹點捌玖公克,驗│愷他命成分│級毒品愷他命│察局106年6月26日││││前淨重壹佰零貳點壹│││刑鑑字第0000000000││││壹公克,純度捌拾捌│││號鑑定書││││%,驗前純質淨重捌│││││││拾玖點捌伍公克)││││├──┼────┼─────────┼───────┼───────┼─────────┤│二│褐色粉末│拾貳包(驗前純質淨│檢出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重合計參點壹壹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級毒品│察局106年6月26日││││,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酮成分,純度約││刑鑑字第0000000000││││伍拾肆點陸柒公克)│2%,及微量第三││號鑑定書│││││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純度未達│││││││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