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之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其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前開藥酒後之同日14時10分許,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以欲返家,惟其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並未抗辯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為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喝酒,只是早上有喝1杯保力達,中午工作又再喝了2杯保力達,我還是有安全駕駛云云。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止,有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並於飲用藥酒後之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以欲返家,惟其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18至19頁),並有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僅有飲用保力達藥酒而無飲酒,且其於騎乘上開機車時有安全駕駛云云。然經本院就國內市售之保力達藥酒所含成分洽詢中央警察大學之結果,市售保力達藥酒所含酒精濃度係10%,為一般啤酒酒精濃度5%之2倍,有該大學106年7月12日校鑑科字第1060006579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另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所飲用之保力達藥酒確含酒精成分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時,其主觀上就其所飲用之藥酒內含酒精成分此情,自當知之甚詳,堪認無疑。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則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甚詳。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其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該條修正理由所指「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以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此本已難諉為不知情。再查,被告前於101年7月22日14時許因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同本案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5時許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2毫克所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1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判決確認無誤;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既已有因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而遭警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進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犯罪紀錄,其就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猶駕車上路將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責之可能,更無何片面諉為不知之餘地,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辯,自均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卸飾虛言,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被告並於102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10
3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至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被查獲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尚知坦承自身所犯,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未能坦白認錯,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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