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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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勇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1年10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9行「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更正為「將摻有不詳毒品之咖啡包」、第15行「1576-NH號、ALM-9302號自用」補充更正為「1576-NH號、ALM-9302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施用前開不詳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 呂紹槐 達成和解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0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第4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之「馬卡龍汽車旅館」內,與女友 李靜錞 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加水混和之方式飲用,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服用藥物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大幅減弱,失控撞及 林佩臻 、呂紹槐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LM-9302號自用,經到場處理員警發現其精神渙散而查獲。
(甲○○、 王淑娟 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淑娟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林佩臻、呂紹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左,足認被告查獲時甫服用摻有毒品之咖啡包,其狀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身體顫抖抽搐、產生幻覺,且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之情形,故被告於查獲當時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周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