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益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益昌於民國106年07月21日23時至翌日01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某餐廳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6年07月22日0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路旁停車格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起步駛離,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竟未往左前方駛入車道內,而係向前直行約3公尺,其車頭因而碰撞於前方另一停車格內 許明銓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其於碰撞後並未將引擎熄火,逕即坐於駕駛座上睡著。其肇事過程為 羅守貴 見及,乃上前查看,見鄭益昌坐於駕駛座上一動也不動,乃報警處理。於同日07時許,警員 洪子捷 到場處理,拍打鄭益昌車輛車窗叫醒鄭益昌,鄭益昌被叫醒後即開始倒車,經警制止即停住。經警於同日09時03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確有飲酒情事,嗣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陳明承認酒駕之情。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其不確定是否有駕駛行為,亦不清楚其為何坐於駕駛座上,其平常酒後都是叫計程車或找代駕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上開駕車肇事情事,據證人羅守貴於警詢指明,證人許明銓於警詢亦指其上開車輛停於停車格車尾被撞情事,證人即警員洪子捷書面職務報告亦指明其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在車上不動,且引擎發動中,其敲車窗喚醒被告,被告醒來後立即倒車往後,經其敲車窗制止等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可佐,佐以被告前揭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三十分鐘。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066毫克)等情。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飲酒結束時間為同日01時許,其上開駕車肇事時間為同日06時50分許,則其駕車肇事時間,已在其飲酒結束後超過30分鐘以上。又其酒測時間距其駕車肇事時間,已經過2小時13分鐘,以上開每小時酒精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63毫克。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駕車肇事之駕駛行為外,另於同日07時20分前某時,自上開飲酒地點駕車離去至上開肇事地點云云,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證人羅守貴、許明銓於警詢之指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為論據。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曾自白及此,證人羅守貴於警詢僅指陳被告有罪部分之犯情,亦未指述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證人許明銓於警詢僅指述其上開車輛確有被撞情事,亦未指及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被告上開肇事後經警酒測之數值,並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駕駛行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有罪部分之駕車肇事情形,並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僅為被告有罪部分酒駕行為經警開單舉發之通知單,不能據以推定被告另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駕駛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其肇事後經過2小時餘始對之實施酒測,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其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以上開酒精代謝率計算,則為每公升0‧6863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