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葉鳳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葉鳳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記載之「39」均更正為「49」;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
6年1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 許哲瑋 經線報喬裝賭客前往上址麵包店內,向陳葉鳳珠簽賭,並交付簽注之新臺幣(下同)320元後,陳葉鳳珠遂開立一張地下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予員警許哲瑋,復許哲瑋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地下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始悉上情。」。⑵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⑶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亦於與本案同一地點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本案構成累犯之該案部分),有103年度偵字第4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憑,其顯然已非第一次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賭博罪,素行非佳,兼衡其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之久暫、經營之規模、其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地下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被告已交付予喬裝客人之警員許哲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又員警許哲瑋係為查緝犯罪而前往上址佯稱向被告簽注地下六合彩,其並無賭博之真意,是員警許哲瑋交付之320元,自非賭資,亦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54號被告陳葉鳳珠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葉鳳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106年1月初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開設之雙喜堂麵包店,供公眾下注賭博,自任組頭經營投注站,接受不特定人下單,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週二、四、六依香港政府發行六合彩彩券開獎日期,設1至39共39個號碼供賭客簽選,賭客可任意簽選一組2個號碼(俗稱二星)、一組3個號碼(俗稱三星),「二星」、「三星」下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向陳葉鳳珠領許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全歸陳葉鳳珠所有。
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賭簽單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葉鳳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許哲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揭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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