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捌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賠責任係以「台灣省
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車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動態與安全距離,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及「鈞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有罪」為依據,然該刑事判決及鑑定認定事實有誤,分述如下:1.依據肇事後現場所拍攝兩車車損狀況與位置以觀,被上訴人丁○○自小貨車顯然橫越中心黃線侵到上訴人車道約佔有上訴人車道二分之一;自小貨車左前車身嚴重撞毀,而上訴人自小客車則被撞落本車道旁空地上,車身轉向橫在空地上,其車損部位則在左側車頭及車門,且小貨車之破碎物均散落在上訴人車道上。足見上訴人自小客車肇事前已回駛在本車道上,被上訴人丁○○自小貨車則超越中心黃線,速度快,侵入上訴人車道,其車左前車頭橫撞上訴人車左側車頭及車身,將上訴人車撞向路邊空地上,車身轉頭,可見其撞擊之強大。被上訴人車撞到上訴人車即無煞車痕,故撞擊前其煞車痕分別為7.0公尺及7.8公尺,迨強力撞到行駛在自己車道之上訴人車時即因外物(上訴人車)阻擋而停下,故未再有煞車痕,然肇事後被上訴人車明顯停在上訴人車道上且佔有二分之一車道之寬。案發時若被上訴人車煞車仍在自己車道續行,不轉向到上訴人車道,則不會撞到上訴人車;上訴人車若在上訴人車道與被上訴人相撞,則當係上訴人車頭保險桿受損,而被上訴人車受損部位當亦在其前車頭,斷不可能在其車左前車頭角,由此足證,被上訴人車越過中心線侵到上訴人車道二分之一前來撞到正直行駛在本車道之上訴人車,並非上訴人越到對向車道前往撞擊被上訴人車,甚為明顯,其過失責任在被上訴人,不在上訴人。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車撞到B車(上訴人車)之地點在B車車道上,並非A車(被上訴人車)車道上,其撞擊點再參照現場相片判斷約在B車車道離中心線二分之一處撞到B車;若被上訴人在其車道續往前煞車不越過中心線,或偏右閃避當不致發生撞擊B車之情狀,然被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才造成已行駛在本車道之上訴人被撞落在路旁空地上,其應負肇事責任者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3.由上所述,足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上所稱:「對向碰撞;翁小客車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動態與安全距離,駛入來車道不當,曾小貨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與事實完全不符。按曾小貨車肇事時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由前揭事故現場圖即可證明,而上訴人車並非駛入來車道去撞丁○○車,亦非在來車道與丁○○車對向碰撞,係丁○○車在上訴人車道橫向撞擊上訴人車前左側車身,故不存在上訴人「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動態與安全距離」之情狀。刑事判決據此錯誤之鑑定意見判決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即有違誤,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車道外邊無空地可閃避或規避,與事實不符,此由現場所攝相片即可看出車道外側尚有草皮空間可供閃避;若被上訴人於遠遠地看出上訴人越過中心線行駛,則其應遵守之閃避方向應係向右閃避,其不為此,反向開到上訴人車道上而前來撞上訴人車,足見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對被上訴人之損害即無賠償義務。設若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則因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蓋其閃避前方車輛,應向右閃避,其不此之為,竟違反一般閃車常態而反其道閃到上訴人之車道來,才造成損害,因此其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應予以過失相抵,減少一半損賠金額。
㈡被上訴人僅受輕微之左膝韌帶扭傷,不影響工作,此由其車
禍後從未再就醫診療即可證明,其請求自車禍發生之民國96年12月23日至97年7月30日共221日無法工作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共新台幣(下同)44萬2000元既無事實,更無依據。況被上訴人從事鐵皮屋之承造及仲介外包,其左膝之輕微傷不影響其主裁及指揮工程(本身並無從事勞工)。因此肇事時,其車上載有鐵管四支要去供工程之用,隔天即載往工地完成該工程。據查被上訴人於車禍後仍照常承包鐵皮屋工程及仲介外包,此有97年3月開始興建之嘉義縣布袋鎮內田山寮仔見龍里車燈零件模具工廠相片及錄音帶可證(現已完工,工程款1000萬元),其他小型工程及仲介外包不斷,在在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失,其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44萬2000元即顯無理由。原判決認定其不能工作有六週,判決應賠償2萬5920元,雖有減額,但仍屬不當。
㈢97年2月間,兩造在景山分駐所進行和解,被上訴人當場表
示,只要上訴人負責車輛修理費用即可,其他不必賠償,因他的腳只有輕微挫擦傷,無大礙,不必賠償。嗣因上訴人主張自己無過失等鑑定後再作決定。此有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僅受輕微傷害,其慰藉金至多以5,000元為適當,然原判決卻認為「原告請求慰藉金8萬元尚屬適當」,顯然過高,請予降低為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醫療費用
1,961元+慰藉金5,000元=6,961元/2=3,481元」(另車損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不在本件範圍;若被上訴人願接受該金額之損賠,則上訴人就其車損部分願依報廢價1萬5000元賠償,總共1萬8481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與嘉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而伊目前傷勢仍未痊癒,仍在國術館就醫當中,有比較好了,且被上訴人受傷期間,因無法爬高,伊只好請工人代為工作,並無上訴人所謂一直沒有停止工作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嘉義縣○○鎮○○○○○路3.2公里處,侵入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撞毀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造成被上訴人左膝挫瘀傷、左膝髕韌帶扭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961元(其中醫療費用1961元、工作損失44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881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現場狀況圖,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橫越中心黃線侵到上訴人之車道,約占上訴人車道2分之1,乙車左前身嚴重撞毀,而上訴人之甲車則被撞落本車道旁之空地上,車道轉向橫在空地上,其車損部位則在左側車頭及車門,足見上訴人之甲車肇事前已回駛在本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之乙車則超越中心黃線,速度快,侵入上訴人之車道,其車左前車頭橫撞上訴人甲車之左側車頭及車身,將上訴人撞向路邊空地上,車身轉頭,可見其撞擊之強大。被上訴人之乙車撞到上訴人之甲車即無煞車痕,故撞擊前其煞車痕分別為7公尺與7.8公尺,迨強力撞到行駛在自己車道之上訴人甲車時,即因上訴人之甲車阻擋而停下,故未再有煞車痕,然肇事後被上訴人之乙車明顯停在上訴人車道上,且占2分之1車道之寬,若被上訴人之乙車煞車仍在自己車道上續行,不轉向到上訴人之車道,則不會撞到上訴人,兩車如在上訴人之車道相撞,當係上訴人之甲車頭保險桿受損,被上訴人之乙車受損部位亦當在其前車頭,不可能在其車左前車頭角,可證被上訴人之乙車越過中心線侵到上訴人之車道2分之1而撞及上訴人之甲車,被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始撞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刑事案件囑託鑑定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上訴人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動態與安全距離,駛入來車道不當,被上訴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與事實完全不符,上訴人無過失責任,對被上訴人之損害即無賠償義務。被上訴人僅受輕微扭傷,不影響工作,請求自96年12月23日至97年7月3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本無工作,豈有工作損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被上訴人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貸車沿嘉22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兩車行經嘉22線公路3.2公里處時,發生對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瘀傷、左膝髕韌帶扭傷等傷害,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暨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書在卷足憑;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刑事部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有原審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將車輛駛入上訴人車道才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因我的車道
比較窄,所以有比較靠近對方車道」,復於偵查中供述「(為什麼會發生車禍?)因為那條道路比較窄,正常人來開都會吃比較過去,意思就是會跨越中央分隔線,所以我就來不及靠回來了。」、「(本件車禍你覺得你完全沒有錯?)我有錯。」(警卷第3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0號偵查卷第8頁)。
㈡查本件事故道路設有中央分向線,上訴人駕駛甲車之煞車痕
起點係在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距離中央分向線1.4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又煞車痕乃係駕駛人發現危險後,採取煞車,車輪鎖止而開始於地面留下輪胎橡膠痕跡,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痕起點既在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顯見上訴人於兩車撞及前,確實駛入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亦甚明確。本件車禍事故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70284案)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一、甲○○(即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動態與安全距離,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二、丁○○(即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原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21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鑑定結果與車禍後現場狀況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鑑定不當,尚無可取。
㈢上訴人辯稱「兩車撞及點在上訴人行駛之車道,被上訴人之
自小貨車越過中心線撞及上訴人之車,被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茲查,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煞車痕起點在其行駛之車道上,煞車痕起點分別距離中央分向線0.3公尺、1.7公尺,被上訴人之車左前車頭、車燈毀損、擋風玻璃破裂及保險桿掉落,右後輪在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中線處,左前輪及車身左側在上訴人行駛車道上,左後輪及右前輪則靠近中央分向線處,整車呈現車頭向左偏情形;至於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由車頭至駕駛座車門處有大範圍烤漆剝落,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毀損,撞擊力向右前方滑行,並衝入旁邊農地再因阻力而致車頭幾近180度轉彎朝西方始停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圖可證,由上開兩車之煞車痕、車損位置、靜止位置等情相互以觀,可見兩車對撞前,被上訴人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因上訴人違規侵入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被上訴人為避免兩車對撞,不得已向左偏駛,係避免危險之緊急措施,難謂有過失,上訴人以「兩車撞及點在上訴人行駛之車道,被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車道外側尚有草皮空間可供閃避,
被上訴人未向右方閃避,亦有不當」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車道外側雖有空地,但雜草叢生,有電線桿矗立,路面高低不平落差甚大,向右方閃避危險性更大(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970080975號偵查卷宗所附照片),難認被上訴人係閃避不當。
五、按「行車速度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生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確。參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車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動態與安全距離,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7年5月28日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上訴人上開行為,嗣經原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有罪確定,顯見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至明,此項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6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原法院97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7號卷足憑,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陳:「(發生車禍前的工作
?)做鐵工,幫人家做鐵窗、鐵捲門、鐵欄杆、鐵皮屋。我自己做,有人找才有做,目前狀況到年底都有人家訂做。96年12月23日發生車禍當時是因為有人找我做鐵皮屋,我正好要去安裝,這次工作預計從96年12月23日開始1個禮拜要去安裝,這次工作收入15萬元,一直延後到上星期才開始安裝並完成。除了這個工作之外,車禍當時另外有人找我做鐵皮屋,工作完成可以收取40、50萬元,這個鐵皮屋從今年8月開始到目前還有再做。」;另又證人 呂登進 於原審證稱:「(你認識原告(被上訴人)?)認識,我賣鐵捲門材料及搭鐵皮屋材料給原告已經20幾年。」、「(出賣材料給原告有無間斷?)96年、97年的時候,原告向我購買的材料很少,我問他原因,他表示他沒有辦法做,我不清楚沒有辦法做的原因。」、「(你是否知道原告購買材料的用處?)他幫別人搭鐵皮屋以及修理鐵捲門。」(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依被上訴人及證人呂登進之證言,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係以搭建鐵皮屋相關工程為業,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自9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7月30
日共221日因無法工作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挫瘀傷、左膝髕韌帶扭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嘉義分院)函復原審法院稱「 曾君 97年1月1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為左髕韌帶扭傷,建議左膝不宜過度負重,估計4到6週應可從事工作」,有該院97年12月2日(97)長庚院嘉字第01262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有據,惟被上訴人主張每日收入以2,000元計算,尚乏積極據證明。另上訴人辯稱「 伊有 問過被上訴人村民,謂被上訴人從未停止工作,且被上訴人係一直從事包攬工程,賺取仲介費,並未真正從事」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本院審酌證人呂登進於原審證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工作性質,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以5週為適當,依行政院勞委會所定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萬7280元為標準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2萬1600元(17,280÷4×5=21,600)。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瘀傷、左膝髕韌帶扭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時年約49歲,自承為初中畢業,事發前自營鐵工廠,96年有股利、利息、營利所得約3萬9215元,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5筆、汽車4部、投資13筆,價值約380餘萬元(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年約22歲,係高職畢業,擔任山葉機車工廠工人,收入每月約2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有警卷年籍資料、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2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1頁、第48頁、第9頁至第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6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
㈣累計,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961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
16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為8萬3561元之損害(計算式:1,961+21,600+60,000=83,56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8萬3561元,於法有據,原審在此範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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