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共同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6月19日起至92年8月28日止│93年4、5月間│├────┬────┼────────────────┼────────────────┤│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973號、第2009號│97年度偵字第619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98年度虎簡字第15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12月28日│98年3月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98年度虎簡字第15號││決├────┼────────────────┼────────────────┤││確定日期│93年12月28日│98年3月26日│├────┼────┼────────────────┼────────────────┤││法院│無│無││減刑裁定├────┼────────────────┼────────────────┤││案號│無│原判決中諭知減得之刑│├────┴────┼────────────────┴────────────────┤│附註│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2.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