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複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並追加委任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貳佰零捌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向銀行借款以支付購置房地尾款及增建、裝修房屋,併日常生活開銷所需,雙方約定以伊為借款名義人,被上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併提供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方式,向京城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本息之責,惟被上訴人其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致伊不得已而代償抵押借款;此外伊另外並代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銀行信用卡債等費用,而於原審本於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主張:上開抵押借款債務係伊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兩造間並應成立委任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償之上開抵押借款債務,亦應負償還之責,而於本審追加本於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是就上訴人在本審追加本於委任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仍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向銀行借款以支付其購置坐落重測前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後為永信段八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尾款及增建、裝修房屋,併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因其金融信用不良無法申辦銀行貸款,並伊任職於京城銀行,得辦理員工優惠利率貸款緣故,而委任伊處理借款事務。雙方約定以伊為借款名義人,被上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併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方式,向京城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本息之責;詎被上訴人其後並未依約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伊為免個人金融信用受損,乃代償系爭抵押借款本金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利息一百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合計共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又縱認系爭抵押借款係伊個人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既承諾代為履行,兩造間亦成立履行承擔契約,其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債務三萬元、中信銀行中台南分行小額透支貸款債務十五萬元,及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九十四年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再由元大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下稱原南市六信)「社員消費性貸款」十五萬元債務亦未清償,伊惟恐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亦代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借款原係被上訴人之個人債務,伊僅係借款名義人,伊為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之借款債務,支出必要費用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應由被上訴人負償還之責;且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因伊代償債務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上開信用卡、小額透支貸款及「社員消費性貸款」債務,均係被上訴人之個人債務,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代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償還費用;且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因伊代償債務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借款係上訴人自行申貸,而由渠提供系爭房地供作擔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渠並未委任上訴人向京城銀行借款,兩造間亦未約定由渠負擔清償責任。上訴人申貸系爭抵押借款所得,雖將其中一百萬元用於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上,惟渠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之薪資所得,均交由上訴人管理運用,上開薪資已足以攤還系爭一百萬元債務。渠並無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言。又渠係系爭抵押借款債務履行之利害關係人,因恐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匯出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債務餘額。至於渠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債務三萬元,及原南市六信「社員消費性貸款」十五萬元債務部分,均係渠自行清償,並非由上訴人代償;伊之中信銀行小額透支貸款十五萬元債務,固由上訴人代償,惟渠亦同時為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向京城銀行申貸十五萬元貸款中之餘款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加上渠為上訴人代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餘額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欠渠二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渠並未受有利益,亦不負返還費用之責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結婚,惟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由台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並已確定。
(二)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第三人購買,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
(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被上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方式,向上訴人任職之京城銀行辦理行員優惠利率貸款,而抵押借款三百萬元。
(四)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借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以上訴人名義合計共償還本金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利息一百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其後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自日盛銀行匯款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含本金二百二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四千二百十元)後,系爭抵押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被上訴人持用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自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應付帳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全數結清。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中信銀行申貸十五萬元小額透支貸款;上訴人為代被上訴人清償上揭債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京城銀行貸得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上訴人名義,代被上訴人向中信銀行清償完畢。上訴人所欠京城銀行之上開十五萬元貸款債務,則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自日盛銀行匯款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含本金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利息一百六十三元)清償後,貸款債務亦已消滅。
(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南市六信借貸「社員消費性貸款」十五萬元,期間陸續清償部分本息;其後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現金繳納貸款餘額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含本金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利息五百九十八元、遲延利息三百四十三元、違約金七十四元)後,貸款債務已全數消滅。
(八)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薪資所得合計共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止薪資合計共四十八萬元,均按月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則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保管。
(九)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民事判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詢單、匯款申請書、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結清證明書、清償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借據存卷(參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二三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0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向銀行借款以支付購置系爭房地之尾款,及增建、裝修房屋,併日常生活開銷之所需,因其金融信用不良無法申辦銀行貸款,並伊任職於京城銀行,得辦理員工優惠利率貸款緣故,而委任伊處理借款事務。雙方約定以伊為借款名義人,被上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併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方式,向京城銀行辦理系爭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責等情,除據其提出支付房屋裝潢、家具費用明細表、房屋增建照片(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一頁)、銀行帳戶存摺、支票存根、買賣汽車讓渡書等件(參見本審卷第八九頁、第九五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為證外,並經證人即京城銀行員工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結證:「本件借貸是由上訴人擔任貸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兩造都知悉貸款數額是三百萬元。對保時兩造都有到場。貸款當時有查過兩造的信用資料,被上訴人是房屋的所有權人,但是他有逾期呆帳催收的紀錄,所以不能當借款人,當時有說明是購屋及裝修使用。因為上訴人是行員,所以直接由上訴人的薪資裡面扣款。系爭三百萬元貸款屬於行員首次購屋貸款辦理,利率較優惠」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五頁);是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述,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當時上訴人稱銀行員工有優惠利率, 渠始 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向其任職銀行貸款一百萬元支付購屋餘款」(參見原審卷第三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併自陳:「系爭抵押貸款中一百萬元係清償購屋尾款,且直接匯給房地出賣人的帳戶」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五0頁)以觀,堪認證人之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此外,上訴人所代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部分,係直接由其任職於京城銀行所得薪資內扣款,堪認係上訴人以其自己之財產而為支付,並非自被上訴人薪資所得匯入之上揭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內提取而支付者至明。綜參上情,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借款係被上訴人所需用,而以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向京城銀行申貸而來,系爭抵押借款債務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雙方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者,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擅作主張,所超貸之二百萬元係其個人所需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云云;惟證人丙○○證述:「當時兩造都知悉貸款數額是三百萬元」等語明確,苟上訴人任作主張而自行超貸,衡情,被上訴人在場豈有未即時提出異議之理?參以上訴人主張其貸款所得除償還被上訴人購屋尾款一百萬元外,其餘係支付增建、裝修房屋所需費用,亦有其提出上揭房屋裝潢、家具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已如上述;對照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房子有增建,貸款所得有無花費在增建上,我不清楚,只知道她有支付增建費用」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八四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係用以支付增建、裝修房屋者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超貸之款項係上訴人個人所需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借款債務既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京城銀行所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借款債務之事項,成立委任關係者,即無不合。次查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借款債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已由上訴人代償本金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利息一百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合計共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此項費用既係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償還之者,亦無不合。
七、上訴人另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清償:①中信銀行信用卡三萬元債務、②中信銀行中台南分行小額透支貸款十五萬元債務、③原南市六信「社員消費性貸款」十五萬元債務者,固據於原審提出匯款申請書、放款結清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借據等件(參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為證;然查:
(一)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償中信銀行十五萬元小額透支貸款本息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部分,有其上記載匯款人為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參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及放款結清證明書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可參;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係由上訴人代償之事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為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京城銀行自行貸得十五萬元之貸款債務,而由被上訴人代償本金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利息一百六十三元,合計共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亦如上述。基上,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向中信銀行申貸「十五萬元小額透支貸款」之借款債務本息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惟上訴人為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京城銀行貸得十五萬元之貸款債務,亦由被上訴人代償本金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利息一百六十三元,合計共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兩造就相互代償對方之債務部分,各得請求對方於其代償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且其等所負上開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經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經核算結果,上訴人主張其因無因管理,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費用為七萬六千一百零八元(計算式:164,239元-88,131元=76,108元)。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償中信銀行信用卡三萬元債務,及原南市六信「社員消費性貸款」十五萬元債務部分,雖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信銀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所出具,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結清之「清償證明書」,及原南市六信借據一紙(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為證,且有記錄「被上訴人向原南市六信貸款之十五萬元,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放款,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現金清償餘款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後,貸款全數清償」之原南市六信放款對帳單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五0頁至第五三頁)可參;然上開「清償證明書」,及放款對帳單,僅客觀記錄放款、清償之日期及金額而已,餘此,並未記錄由何人清償款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係由其代償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印證,尚屬無法證明。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之薪資,及九十三年一月至九月之薪資,經撥入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後,係由上訴人保管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薪資既由上訴人支配運用,原得自由提領被上訴人之薪資存款;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繳納上開貸款餘額之現金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並非以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代償者,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上開現金確係其個人之財產,其主張上開原南市六信「社員消費性貸款」十五萬元債務,係由其代償云云,尚屬無法證明。
八、綜上,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借款債務,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京城銀行所借,其後並由上訴人代償必要費用合計共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至於上訴人因無因管理而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為七萬六千一百零八元。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在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八元(1,857,100元+76,108元=1,933,20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送達證書證書參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本於委任、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必要費用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部分,及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十五萬元小額透支貸款」債務之必要費用七萬六千一百零八元部分,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多項,惟所為之聲明則均相同,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被上訴人分別本於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者,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