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0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GEO195725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97年12月9日中市警交字第GEO195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7年12月
9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建國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警員乙○○攔停,製單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1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臺中市○○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往臺中市火車站方向,因此先行二段式左轉至中山路口處等停紅燈,當時異議人所見號誌只有右方行人號誌,異議人於該號誌顯示為綠燈及出現閃爍綠燈「71」時,與行人同向直行,係依規定行駛,並無違規闖紅燈;又異議人機車停等待轉區,距離後方紅綠燈有10公尺,在號誌之前行駛,豈有闖紅燈之理,況且異議人停等處正左前方,也未存有明顯的紅綠燈可供依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異議人於97年12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由臺中市○○路往中山路臺中火車站方向,至該路與中山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直行,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12月
9日中市警交字第GEO1957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月6日中分一交字第0970040779號函影本各1紙、中山路往火車站廣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6張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0、14、27至29頁、第39頁),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辯以前詞,然查:
1、異議人於異議狀內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又證人即舉發本案違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員警乙○○到庭證稱:我與另1位警員於97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前負責交整勤務,發現異議人與另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中山路往火車站方向同時闖紅燈過來;我與另1名員警將他攔查,因為我們2人同時發現,所以我看得清楚,我一開始注意到異議人,是在他由建國路到中山路口停下來,然後等左轉的標誌,他就直接闖紅燈過來;庭呈的現場圖是他當時違規的情形;當時我人是站在異議圖上面P的位置(面對中山路),距離異議人闖紅燈的號誌大約30公尺,中間沒有阻礙,異議人於該路口停等的位置,前方是可以看到中山路往火車站的方向有紅綠燈號誌,就在建國路上(證人當庭指出);該行車號誌與中山路行人號誌不同步,當建國路顯示左轉綠燈時,行人號誌同時開放,中山路仍是紅燈;等到行人號誌閃爍45秒左右,中山路再開放綠燈,建國路的號誌再轉為紅燈,不得左轉;我們站的位置看不到中山路往火車站方向的號誌,所以我們是依照行人號誌顯示為71秒時,判斷中山路仍是紅燈,當時我與另1警員就看到異議人於行人號誌顯示為71秒時,違規闖紅燈直行過來;我本身雖看不到中山路往火車站方向的號誌,但該號誌後面有路口監視器,所翻拍的畫面圖就是當時異議人違規時的現場畫面等語。證人乙○○並當場提出舉發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中山路往火車站廣場畫面圖2紙以佐其說(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對照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母親甲○○當天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山葉機車,同時到達同一地點(參本院卷第19頁),與證人 劉茂雄 所述互核相符。再者,參酌中山路往火車站廣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參本院卷第39、40頁),舉發當時車流正常,有2位值勤員警共同目睹2輛機車同時直行而來,中間並無障礙,可清楚依據中山路行人號誌閃爍秒數之轉換,明確判斷異議人闖越紅燈,且異議人及其母親所騎乘之機車,亦係於中山路往臺中火車站方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直行。再衡諸值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劉茂雄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異議人辯稱未闖越紅燈直行云云,難認為真實。
2、異議人辯稱沒有看到路口有設置紅綠燈可供指引,自然沒有所謂「闖越紅燈」云云。但是,異議人停等之位置「左前方」,即有明顯、清楚之紅、黃、綠三色燈號的行車管制號誌,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1、32頁),細究照片所示,兩者中間未存任何障礙,異議人當可清楚判斷路口行車號誌之狀態,異議人竟仍闖越上開號誌,當屬闖越紅燈之事實,異議人執此為辯,尚有牽強之處。
3、異議人又稱只看到前方行人號誌顯示為綠燈及閃爍秒數「71」之指號,復有行人往前直行,因此向前直行云云。然而,異議人當時既然騎乘機車,其必須遵行之號誌,當然為「行車管制號誌」,不是「行人專用號誌」,異議人上開辯詞,尚有誤會。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