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侵占罪部分,依檢察官聲請書之「受刑人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固記載已執行完畢,惟該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此有上開各罪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2部分既未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1、2等罪既須定應執行刑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原審就檢察官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減刑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況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對被告並無不利,抗告意旨指稱一罪二罰,容有誤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