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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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7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嘉義縣○○鎮○○○○○路
3.2公里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侵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先駛至原告行駛之車道路肩,再撞毀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原告左膝韌帶受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6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發生車禍前每日工作收入2,000元,自9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7月30日共22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計442,000元。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961元。(原告請求乙車毀損之修理費164,650元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就此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及抗辯,於本件不予記載,合先敘明。)被告則以:依肇事後所拍攝現場兩車車損狀況與位置,原告駕
駛乙車橫越中心黃線侵到被告之車道,約占被告車道2分之1,乙車左前身嚴重撞毀,而被告之甲車則被撞落本車道旁之空地上,車道轉向橫在空地上,其車損部位則在左側車頭及車門,足見被告之甲車肇事前已回駛在本車道上,原告駕駛之乙車則超越中心黃線,速度快,侵入被告之車道,其車左前車頭橫撞被告甲車之左側車頭及車身,將被告撞向路邊空地上,車身轉頭,可見其撞擊之強大。原告之乙車撞到被告之甲車即無煞車痕,故撞擊前其煞車痕分別為7公尺與7.8公尺,迨強力撞到行駛在自己車道之被告甲車時,即因被告之甲車阻擋而停下,故未再有煞車痕,然肇事後原告之乙車明顯停在被告車道上,且占2分之1車道之寬,若原告之乙車煞車仍在自己車道上續行,不轉向到被告之車道,則不會撞到被告,兩車如在被告之車道相撞,當係被告之甲車頭保險桿受損,原告之乙車受損部位亦當在其前車頭,不可能在其車左前車頭角,可證原告之乙車越過中心線侵到被告之車道2分之1而撞及被告之甲車,原告任意變換車道,始撞及被告,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刑事案件囑託鑑定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動態與安全距離,駛入來車道不當,原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無過失責任,對原告之損害即無賠償義務。原告僅受輕微扭傷,不影響工作,請求工作自96年12月23日至97年7月3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亦屬無據。且原告本無工作,豈有工作損失。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應堪採認:
㈠被告於96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甲車,沿嘉義縣布袋鎮
嘉22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22線公路3.2公里處時,與原告駕駛乙車沿嘉22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兩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挫瘀傷、左膝髕韌帶扭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961元。
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係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⒉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甲車,沿嘉義縣
○○鎮○○○○○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22線公路3.2公里處時,與原告駕駛乙車沿嘉22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兩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挫瘀傷、左膝髕韌帶扭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兩車撞及前,駛入原告行駛之車道乙節,業據被告於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時自陳無訛〔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且本件事故道路設有中央有分向線,被告駕駛甲車之煞車痕起點係在原告行駛之車道上,距離中央分向線1.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又煞車痕乃係駕駛人發現危險後,採取煞車,車輪鎖止而開始於地面留下輪胎橡膠痕跡,是被告駕駛之甲車煞車痕起點既在原告行駛之車道道,顯見被告於兩車撞及前,確實駛入原告行駛之車道甚明。被告雖辯稱:兩車撞及點在被告行駛之車道,肇事後原告駕駛之乙車停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原告之乙車越過中心線侵到被告之車道2分之1而撞及被告之甲車,原告任意變換車道,始撞及被告,原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駕駛之乙車煞車痕起點在原告行駛之車道上,煞車痕起點分別距離中央分向線0.3公尺、1.7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憑,可見兩車撞及前,原告發現被告侵入原告之車道行駛之危險狀況時,原告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則因被告違規侵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原告因見被告行駛在原告車道前方,又原告之右側係農地,產有業道路非寬,欲將車道讓被告通行,以避免兩車對撞,乃向左偏駛,原告所採取避免危險措施,尚符常理。再佐以兩車撞及後,原告駕駛之乙車左前車頭、車燈毀損、擋風玻璃破裂及保險桿掉落,右後輪在原告行駛之車道中線處,左前輪及車身左側在被告行駛車道上,左後輪及右前輪則靠近中央分向線處,整車呈現車頭向左偏情形;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側由車頭至駕駛座車門處有大範圍烤漆剝落,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毀損,撞擊力向右前方滑行,並衝入旁邊農地再因阻力而致車頭幾近180度轉彎朝西方始停止,此有前揭現場照片、現場圖可證,由上開兩車之煞車痕、車損位置、靜止位置等情相互以觀,可見原告係因見被告駕車在原告之車道前方,且無從於安全反應距離前立即認知被告會駛回自己之車道,為防止兩車發生對撞,始向左偏駛,以避免危險發生,原告既係因被告駕車在原告行駛之車道前方,而不得不採取向左偏駛之閃避措施,則被告以兩車撞及點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原告之乙車越過中心線侵到被告之車道2分之1而撞及被告之甲車,原告任意變換車道,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行車速度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注意及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生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確。復參酌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動態與安全距離,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7年5月28日鑑定意見書可參,且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過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並造成原告受傷,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96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9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7月30日共221
日無法工作,每日工作收入2,000元,計44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挫瘀傷、左膝髕韌帶扭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所受傷勢,估計4至6週應可從事工作,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12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主張自96年12月23日起6週內不能工作部分,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所得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以證人 呂登進 為證,然證人呂登進到庭證稱:原告幫別人搭鐵皮屋及修理鐵捲門,伊出賣鐵捲門材料與原告已經20幾年,96、97年時,原告向伊購買材料很少,伊問原告原因,原告表示他沒辦法作,伊不清楚原告沒辦法作之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依證人呂登進前揭證詞,尚難證明原告每日工作所得2,000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每日工作所得2,000元,是原告主張,尚難遽採。本院認以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低薪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尚屬合理,故原告之工作損失合計25,920元(計算式:17,280÷4×6=25,92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瘀傷、左膝髕韌帶扭傷等傷害。又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約49歲,學歷為初中畢業,事發前自營鐵工廠,有警卷年籍、原告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年約22歲,係高職畢業,於山葉機車工廠做工,收入每月約20,000元,有警卷年籍、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又原告有股利、利息、營利所得約39,215元,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5筆、汽車4部、投資13筆,價值約380餘萬元;被告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07,881元(計算式:1,961+25,920+
80,000=107,881)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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