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前後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附表所載編號2犯罪日期欄有關「86.8.8」之文字,應更正為「86.8.2」),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業經本院於95年8月11日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受刑人現為臺灣台北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