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維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四一八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育維係「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經營「橘一路」路線中型公車(車牌00-000號),沿雙向二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途經安興路一號「及人中學」旁彎道處,適有成年男子 溫培根 無照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對向駛來,被告胡育維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駕車前駛,以致左前車輪擦撞溫培根所駕駛之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側車身倒地,溫培根受有顱內出血、左臉頰軟組織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溫培根配偶 溫林素連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胡育維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溫林素連告訴被告胡育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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