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韻真
高麗錦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一)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二)二百五十萬元、(三)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均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到期清償;利息各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0.三三、(二)0.四五、(三)0.八三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迄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六條第六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目前尚欠本金一千零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乙○○、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凡被告丙○○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一千八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丙○○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依法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債務。又原、被告等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叄、證據:提出借據三份、約定書、催告書及保證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份、約定書、催告書及保證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約定書第十一條及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