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王麗微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清償情形、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惟訴外人王麗微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清本息,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後申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獲確定證明,原告並因此申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受償執行費、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附表編號一、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則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訴外人王麗微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以本金二十五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王麗微後來再借之二十五萬元、十萬元,被告丙○○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借款之抵押物業經原告拍賣受償,迄今已無能力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丁○○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丙○○除就二十五萬元、十萬元之借款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外,餘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右揭借款、被告丙○○擔任附表編號一、二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丁○○承諾就訴外人王麗微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以本金二十五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為真實。
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王麗微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七萬元、一百七十九萬元、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四筆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原約定之到期日分別為一○三年九月六日、一○三年九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惟依原告與訴外人王麗微簽訂之約定書第一條約定,如借款人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就上開四筆借款,訴外人王麗微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未繼續支付編號一、二借款之本息時,依上開約定,上開四筆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是四筆債務之清債期均已屆至。又被告丙○○僅就編號一、二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丁○○、甲○○(尚未裁判)則係分別以最高限額二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方式擔任訴外人王麗微之連帶保證人,是就另編號三、四之借款,與編號一、二之借款相較,其擔保顯然較少,揆諸前開有關抵充之規定,就抵押物拍賣之金額,自應先抵充擔保較少之編號三、四之借款。次查,上開借款之抵押物以三百一十一萬六千元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九萬零五百六十一元及執行費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尚餘二百九十九萬零六百一十五元,優先抵充四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五十一萬四千零一十六元,次抵充擔保較少之借款共計三十五萬元,尚餘二百一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再抵充編號一、二之借款,則訴外人王麗微仍有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丙○○既為編號一、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應給付借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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