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扣案外套肆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緣附表所示之「黑白狗」商標,業經英商詹姆斯勃查南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請准註冊,嗣後移轉予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再授權日商MITSUI&COMPANYLIMITED於臺灣地區取得商標專用權,得使用附表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甲○○明知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外套,係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商品,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向該名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仿冒上述商標之外套多件─其中部分衣服未經日商MITSUI&COMPANYLIMITED公司同意,即附掛偽造該公司名義與上述商標圖案之保證卡,以保證產品之真正及品質。旋在臺北市○○街○○號前擺設攤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故意,連續多次以每件六百九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四件(其中一件附有保證卡)。案經日商MITSUI&COMPANYLIMITED委由協辰股份有限公司,委請 簡炎申 律師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自白(見偵卷第七頁正反面、第三七頁正反面、審卷第十一頁)。被告雖
否認知悉上述圖案已經註冊登記;惟商標登記得向主管機關查詢,且扣案衣服其中一件附有保證卡,並以英文標示本件商標已經權利人註冊登記,被告此部分說詞並非可信。
⑵本件商標註冊與轉讓資料在卷。
⑶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
⑷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衣物吊牌影本各一份;經勘驗,其中一件吊牌係告訴人商標之保證卡(見十九、二一頁)。
⑸告訴人員工 謝育純施淑美 、告訴代理人簡炎申指訴。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販賣部分衣物同時附有上述保證卡,則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對於偽造且販賣此類商品之行為人,認為成立上述二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與行使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十餘年前曾有緩刑紀錄,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併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物品,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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