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庚○○被告戊○○
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被告丁○○住台北市○○路○○號四樓
辛○○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五、百分之八.六二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清償日期則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如遲延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宏揚公司就第一筆借款六百萬元部分,除清償本金二百萬元及繳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外,餘均未清償,就第二筆借款三百二十萬元部分,則未清償本金,利息則繳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七百二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己○○、丁○○、辛○○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為宏揚公司尚有不動產,希望原告能夠直接對公司之不動產執行,且第三人亦有積欠宏揚公司債務尚未履行。
二、被告宏揚公司、己○○、丁○○、辛○○方面:被告宏揚公司、己○○、丁○○、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臺灣省合作金庫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九七五號函附卷可稽,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權利義務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應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宏揚公司、己○○、丁○○、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戊○○就上開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宏揚公司、己○○、丁○○、辛○○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戊○○雖辯稱:因為宏揚公司尚有不動產,希望原告能夠直接對公司之不動產執行,且第三人亦有積欠宏揚公司債務尚未履行等語,惟被告戊○○既為被告宏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無論被告宏揚公司是否尚有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借款既未全部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被告戊○○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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