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一0號
自訴人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冠璇交通有限公司簽訂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租得該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每五日繳納一次;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約定換車為自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五百五十元,每五日繳納一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拒繳租金,共積欠車租計六萬三千零五十元,且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其上開指訴,及其提出之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換接車明細、繳款明細、冠璇交通有限公司及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向冠璇交通有限公司租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約定換車為自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且尚積欠自訴人若干款項未償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因缺錢無法繳車租,乃將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新光三越附近,通知自訴人收回,而上開車輛已由自訴人收回,其無侵占犯意等語。經查:自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要求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返還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姑不論是否送達被告知悉,惟雙方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約定換車為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此有換接車明細可證,則上開租賃契約即屬有效存在,在自訴人未再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知悉,或依上開契約約定逕行將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收回前,理論上被告對該租得之汽車仍有繼續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復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支付租金四千五百元整,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亦陸續支付三次租金,金額分別為三千元、六千元、六千元,有繳款明細可證,是自訴人所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拒付租金,容有誤會;參以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由自訴人收回,被告還車時未明確通知自訴人,使自訴人誤認被告侵占該車等情,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是尚難僅以自訴人一時無法覓得被告及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之民事糾紛,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足見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核被告所為,與上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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