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二五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五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本息之償還訂自八十六年五月起於每月二十八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分二四0次還清。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經原告發出通知或催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利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一百零七萬零六十三元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目前尚欠本金一百零七萬零六十三元及如附表(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上述債務之責任。又原、被告等所簽契約約定有關本案債務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個人住宅貸款適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個人住宅貸款適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七萬零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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